村民委员会能否构成单位受贿

发布时间:15-12-21 10:25:34 作者:赵煜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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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王某承包某镇砖厂。此后,王某在经营期间多次受到砖厂所在村村民干扰,无法正常生产。2011年6月,王某找到该村村委会主任李某,请村委会帮忙协调,并承诺提供10万元用作村委会的经费。李某答应后,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将10万元用作村委会经费,并安排协调解决了村民与该厂的问题。  
 

分歧意见  

村委会收取王某10万元作为经费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原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村委会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根据刑法和《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单位受贿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村委会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不构成单位受贿的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村委会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虽然村委会不属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单位”不仅限于这五种情况,如职务侵占行为主体中的“其他单位”就包括村民委员会。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况下可对有关责任人员直接追究责任,即认定村委会主任李某构成受贿。  
 

评析意见  

单位实施法律和纪律未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单位违纪的行为,认定处理时常常存在较大争议,应据实研究明确。  

就此案来说,应从党纪严于国法的角度出发,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恶劣影响追究责任人李某的纪律责任。  

一、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单位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此类情况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刑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村民委员会不属于上述主体范围,不能构成单位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中的“单位”具有多重含义,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但这里的单位仅指作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或“案发单位”的单位。相比之下,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其涵义明显不同,应严格按照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理解适用。对此,2007年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村民委员会不能构成单位受贿。  

二、此种情况不能一律认定为个人违纪违法  

第三种意见认为,单位实施法律和纪律未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单位违纪的行为,可直接追究相关责任人个人的责任。这类意见中比较典型的如2002年最高检《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也认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对上述立法、司法解释的立场,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如《刑法纵横谈》认为,最典型的如单位盗窃,发生在生产队、村委会的,法律没有相应规定,不能处罚单位。处罚个人又确实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笔者赞成这一意见,即单位集体研究形成单位意志,为单位利益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利益归属于单位的,不宜认定为个人行为。  

此外,还有一些情况下,单位违纪违法与个人违纪违法涉及的罪名不同,导致难以追究个人责任。如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以奖金、福利形式私分企业资产,此类单位不能构成私分国有资产;同时由于私分行为具有公开性、广泛性特征,不符合个人贪污的构成要件,则不能将该单位中的责任人认定构成贪污性质。  

可见,上述立法、司法解释难以涵盖实践中的复杂情况,仅在有限情况下能够适用,即单位实施的违纪违法行为法律和纪律没有规定,但单位中相关人员实施行为完全符合个人违纪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方可直接追究个人的责任。  

此案例中,村委会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要求,不能构成单位受贿。同时,由于该行为系基于村委会的单位意志实施的,且利益归属于单位,也不能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  

笔者认为,从党纪严于国法的角度,此类行为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以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恶劣影响追究李某纪律责任。  

(作者单位: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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