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干部交流工作,进一步优化领导班子结构,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和能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领导干部交流,是指通过调任、转任对全市县级、科级领导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交流对象
第三条 交流的对象主要是下列人员: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二)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
(三)在一个地方、部门、岗位工作时间较长的;
(四)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第四条 县、乡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5年的,应当交流;满10年的,必须交流。
在同一地区党政领导班子中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10年的,必须交流。
新提拔担任县、乡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第五条 县级以上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新提拔的必须异地交流任职。
第六条 部门、单位的领导干部,特别是从事执纪执法、干部人事、审计、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满5年的,应当交流;满10年的,必须交流。
第七条 缺少基层工作经验或者岗位经历单一的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当有计划地交流。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交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
(一)离最高任职年龄不满5年的(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交流范围
第十条 干部交流可以在县(区)之间,部门之间,县(区)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之间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干部一般在全市范围内交流。科级干部一般在各县(区)、市直各部门(单位)范围内交流。
第十二条 县(区)之间的干部交流,重点围绕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人才战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支柱产业及重大项目建设进行。
第十三条 重视选调有县乡工作经验的优秀年轻干部到机关任职,同时有计划地选派机关干部到基层任职。
第十四条 实行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干部交流。选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才到党政机关任职,推荐党政领导干部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职。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干部交流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也可直接组织实施。
市直部门与县(区)之间组织成批干部交流,由市委组织部协调后实施。
第十六条 干部交流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拟定交流方案,提出交流人选;
(二)征求干部调出、调入单位意见;
(三)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四)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与交流干部谈话,听取本人意见,做好思想工作;
(五)组织(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七条 干部交流应突出重点,增强计划性、针对性,注意与领导班子换届调整相结合。县、乡党政正职领导成员未任满一届的一般不交流,同一地区党政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同时交流;领导班子一次性交流一般不超过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一;需按法定程序选举或者任免的干部,交流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按规定需作离任审计的,应当进行审计。
工作纪律
第十八条 干部交流必须严格执行下列纪律:
(一)任何地方和单位必须执行上级党委(党组)关于干部交流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二)各级党委(党组)必须严格执行干部交流程序,集体研究决定交流对象,不得借干部交流突击提拔干部。任何人不得借干部交流对干部进行打击报复。
(三)干部应当服从组织的交流决定。接到交流通知后,须尽快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到。跨地区跨部门交流的,应当同时迁转行政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四)调出单位应尽快向调入单位转递干部档案,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调入单位应当认真审核有关材料。
(五)干部调离时,不得违反规定随调工作人员,不准随带公共物品;干部调离后,不得干预原单位的工作。
第十九条 实行干部交流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纪律或者执行纪律不严格的,应当严肃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干部交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干部交流激励机制。坚持交流与培养使用相结合,采取有利于干部健康成长的政策措施,鼓励干部到艰苦边远地区、复杂环境、重点项目建设和基层经受锻炼,建功立业。
第二十二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关心爱护交流干部,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干部调入、调出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帮助交流干部解决困难和问题,解除其后顾之忧。
第二十三条 交流干部的配偶、子女的随调随迁,按有关规定办理。配偶、子女随调随迁的,应当妥善安排其就业、就学。
第二十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跟踪了解交流干部的思想、工作情况,加强教育、管理和监督。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干部交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